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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职人员公共场所岂能“失德”

日期:2019-06-27 点击次数:13209 来源:郑州日报

禹某,X市某乡镇卫生院副院长,中共党员。20191月某日晚上,禹某饮酒后,在卫生院病房楼护士值班室与值夜班的护士杨某产生争执,并对杨某进行言语侮辱,甚至发生肢体冲突,影响住院病人及家属休息,扰乱了卫生院的正常秩序,造成不良影响。那么,对禹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?

答:禹某的行为属于违反生活纪律的行为。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十一章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:“违背社会公序良俗,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,造成不良影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”

“公共场所”,主要是指相对于特定的私人场所而言的社会场所;“造成不良影响”,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在公共场所的不当行为,引起广大群众或者社会舆论负面反映,给行为人自身名誉、行为人所在的党组织和单位造成了不好的影响,损害了党的形象。

本条是2015年修订《条例》增加的条款;2018年修订对本条未作修改。

党章明确规定,党员是中国工人、农民、军人、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。党员的党性修养和道德水准对社会具有示范引领作用,特别是党员在公共场所的言行,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党员以及党组织的评价。

党员在公共场所的不当行为,如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不良影响,一般可通过社会舆论和道德的力量来调整;如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或者侵犯他人权利,国家法律已将其作为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,党组织可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;如果相关行为虽未构成违法犯罪,但造成不良影响,则应依据本条进行处分。

禹某身为中共党员,酒后在公共场所行为失当,造成不良影响,是违反生活纪律的行为。经X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,决定给予禹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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